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楊德灶 被告曾 仁宗 (即 曾祥輝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純敬 被告曾 文宗 (即曾祥輝之繼承人)
曾少 吟(即曾祥輝之繼承人) 曾議弘 即曾 紹宗 曾德安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士平 被告 黃廷光
黃俊光 黃昱綸傅易妹 黃富光 胡雲瑞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真良 被告 楊盛海
楊盛發 吳清香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仁宗曾文 宗、 曾少吟 應就被繼承人曾祥輝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0一00分之六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九七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九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盛海、楊盛發、楊盛賢、吳清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仁宗、 曾文宗 、曾少吟、曾議弘即 曾紹宗 、曾德安、曾士平、黃廷光、黃俊光、黃昱綸、 黃傅易妹 、黃富光、胡雲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祥輝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74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盛賢、楊盛海、楊盛發、吳清香等5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均等。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由上開受分配人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7頁),然嗣因查得曾祥輝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106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曾祥輝之繼承人曾仁宗、曾文宗、曾少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撤回對曾祥輝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747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楊盛賢、楊盛海、楊盛發、吳清香等5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均等。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由上開受分配人以金錢補償。(二)被告曾仁宗、曾文宗、曾少吟應就被繼承人曾祥輝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分之677,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4至25頁);嗣被告 黃維光林慧芳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其他之部分共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爰於107年4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維光、林慧芳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將調解筆錄送達其等,其等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撤回對被告黃維光、林慧芳之訴訟亦經其等同意,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年3月8日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8至79、85頁),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上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仁宗、曾文宗、曾少吟、曾議弘即曾紹宗、曾德安、曾士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原做為黃氏、 楊氏 家族所有之農田灌溉水塘使用,因家族人口外移,農地缺乏人力,所有農田皆休耕或轉移他用,水塘邊坡亦破損潰堤、水塘淤積,已完全失去原有功能。系爭土地荒廢30餘年,且共有人持續增加,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為盡地利其用,且兩造間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楊姓共有人與被告吳清香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2776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除曾文宗、曾少吟以外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由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曾文宗、曾少吟經合法通知,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少吟具狀表示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祥輝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仁宗、曾文宗、曾少吟,尚未就曾祥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一00分之六七七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92至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系統資料詳核屬實(本院卷第127至14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曾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仁宗、曾文宗、曾少吟,應就系爭土地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九七四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第96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池塘,目前池塘裡面泥沙淤積,長滿雜草,池塘邊坡部分已經坍塌,系爭土地上的池塘有內、外兩個,池塘已經淤積,失去灌溉功能。系爭土地旁邊有一段是水泥產業道鉻,通到旁邊楊氏老家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16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9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392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2、復審酌到庭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如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並同意分割後各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左側鄰接楊氏祖宅及楊氏共有人之其他土地即同小段17-8、19、29-1、118-7、118-19地號土地,右側臨接 曾氏 共有人之其他土地,有原告所提同小段17-8、
19、29-1、118-7、118-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42頁),是將系爭土地之左側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盛海、楊盛發、楊盛賢、吳清香,得與渠等所有之祖宅用地及上開相鄰之土地合併利用;將右側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渠等亦得與旁邊之土地合併利用,均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加以分割後左、右兩側土地之現況、地形及聯外之情形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價值上之落差,對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等情,是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堪予採信。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已同意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其等取得分配之部分,願與他共有人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07、146頁)。至被告曾文宗、曾少吟雖未明示同意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惟其等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並未具狀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且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被告曾少吟具狀表示服從本院判決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曾文宗、曾少吟亦同意與被告曾仁宗、曾議弘即曾紹宗、曾德安、曾士平、黃廷光、黃俊光、黃昱綸、黃傅易妹、黃富光、胡雲瑞,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B之土地,並就該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之合併利用、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盛海、楊盛發、楊盛賢、吳清香所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屬妥適之分割方式,爰予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一: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計算式│├──┼─────┼───────┼───────┤│1│楊德灶│1548/6971│(1277/8040│││││9747)/6971││││││├──┼─────┼───────┼───────┤│2│楊盛海│1538/6971│(6341/40200│││││9747)/6971││││││├──┼─────┼───────┼───────┤│3│楊盛發│813/6971│(559/6700│││││9747)/6971││││││├──┼─────┼───────┼───────┤│4│楊盛賢│1536/6971│(6337/40200│││││9747)/6971││││││├──┼─────┼───────┼───────┤│5│吳清香│1536/6971│(6337/40200│││││9747)/6971││││││└──┴─────┴───────┴───────┘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計算式│├──┼─────┼───────┼───────┤│1│曾祥輝(曾│328/2776│(677/20100│││仁宗、曾文││9747)/2776│││宗、曾少吟│││││) 公同 共有│││├──┼─────┼───────┼───────┤│2│曾議弘即曾│328/2776│(677/20100│││紹宗││9747)/2776││││││├──┼─────┼───────┼───────┤│3│曾德安│328/2776│(677/20100│││││9747)/2776││││││├──┼─────┼───────┼───────┤│4│曾士平│328/2776│(677/20100│││││9747)/2776││││││├──┼─────┼───────┼───────┤│5│黃廷光│183/2776│(15/8009747)│││││/2776│├──┼─────┼───────┼───────┤│6│黃俊光│183/2776│(15/8009747)│││││/2776│├──┼─────┼───────┼───────┤│7│黃昱綸│92/2776│(15/16009747│││││)/2776│├──┼─────┼───────┼───────┤│8│黃傅易妹│183/2776│(15/8009747)│││││/2776│├──┼─────┼───────┼───────┤│9│黃富光│731/2776│(15/2009747)│││││/2776│├──┼─────┼───────┼───────┤│10│胡雲瑞│92/2776│(3/3209747)│││││/2776│└──┴─────┴───────┴───────┘附表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曾仁宗、曾│677/20100│曾仁宗、曾│││文宗、曾少││文宗、曾少│││吟三人公同││吟應連帶負│││共有││擔訴訟費用│├──┼─────┼───────┼─────┤│2│曾議弘即曾│677/20100││││紹宗│││├──┼─────┼───────┼─────┤│3│曾德安│677/20100││├──┼─────┼───────┼─────┤│4│曾士平│677/20100││├──┼─────┼───────┼─────┤│5│黃廷光│15/800││├──┼─────┼───────┼─────┤│6│黃俊光│15/800││├──┼─────┼───────┼─────┤│7│黃昱綸│15/1600││├──┼─────┼───────┼─────┤│8│黃傅易妹│15/800││├──┼─────┼───────┼─────┤│9│楊盛海│6341/40200││├──┼─────┼───────┼─────┤│10│黃富光│15/200││├──┼─────┼───────┼─────┤│11│楊盛發│559/6700││├──┼─────┼───────┼─────┤│12│胡雲瑞│3/320││├──┼─────┼───────┼─────┤│13│楊德灶│1277/8040││├──┼─────┼───────┼─────┤│14│楊盛賢│6337/40200││├──┼─────┼───────┼─────┤│15│吳清香│6337/4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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