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告 李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
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494元(含本金8,63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3元、費用及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6,410元(含本金45,730元、費用及違約金6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詎被告自106年5月21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2,391元(包含本金883,96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516元、違約金及月付金中之利息1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號│(新臺幣)│││├─┼─────┼───┼────────────┤│1│8,631元│15%│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45,730元│14.79%│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165,398元│4.99%│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488,563元│2.68%│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230,000元│6.99%│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