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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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翁美慧
張瑄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應為給付,如原告對被告翁美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瑄倫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翁美慧負擔,如對被告翁美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瑄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美慧、張瑄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翁美慧邀同張瑄倫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翁美慧得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為限,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共計15年,並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2.13按月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翁美慧於103年11月14日一次動用借款320萬元,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7萬2,17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6年5月14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13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2),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張瑄倫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翁美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翁美慧、張瑄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客戶信用查詢列印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翁美慧、張瑄倫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美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翁美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瑄倫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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