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管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約定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並以機動利率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4年
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82%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3月
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則依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1.07%,此部分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2.89%(1.07%%+11.82%),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一│1,340,000元│693,949元│102年4月29│106年3月│106年3月│年利率│││││日起至109年│1日│2日起至│20%│││││4月29日止││清償日止││├──┼──────┼──────┼──────┼─────┼────┼────┤│二│1,000,000元│890,046元│104年12月25│106年3月│106年3月│年利率│││││日起至111年│1日│2日起至│12.89%│││││12月25日止││清償日止││├──┼──────┼──────┼──────┴─────┴────┴────┤│合計│2,340,000元│1,583,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