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網友,乙○於10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動態頁面上刊登詢問是否有人可提供其暫宿1晚之訊息,丁○○即以其臉書帳號暱稱「XIANGWE」傳送訊息與乙○聯繫,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前搭載乙○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詎丁○○由乙○之外觀、容貌可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之2樓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及其親屬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乙○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17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詢問是否有人可借宿1晚之訊息,並因此以臉書帳號暱稱「XIANGWE」傳送訊息予乙○,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前搭載乙○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4、55頁、院2卷第17、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乙○之阿姨0000甲000000B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網友 王思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卷第7至9、38至40、48至50、66至67頁、院2卷第50至52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3張、告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配置圖2紙、亞東紀念醫院受理105年7月17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5至17、41至42頁反面、52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即明。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意旨將被害人年齡作為區隔行為人刑責之標準(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基於對該等年齡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而有不同刑責規範,以年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為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識範圍,再以立法目的係考量被害人年齡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認知尚未成熟,無法期待性自主權之健全行使,即各該年齡之未成年人由國家立法給予之必需之保護措施,此等保護措施亦不能因未成年人之意願或得其承諾而喪失,換言之,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復依此等絕對保護意旨,並有效達到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女之年齡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有所疑慮時,應查明或即放棄,以盡該法律保護之立法精神,而非僅以該被害人陳稱之年紀率爾認定,逕執為可以對未達年齡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正當化理由,亦屬解釋之當然。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是在105年7月15日案發
前3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有放自己的照片,照片上是沒有化妝的,就跟伊在106年
3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拍的照片一樣,而且伊也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的個人資料中顯示自己的年紀,就是有寫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雖然現在已經忘記是寫幾年出生,但是伊記得是依照自己的年紀來寫,沒有特地寫比較高一點的年紀,伊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就算不是好友也可以看到;10
5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打卡,說伊現在一個人,被告看到就來密伊,直接來私密伊的聊天室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50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伊和乙○在很久之前就是臉書好友了,乙○在臉書上有放自拍的個人照當做大頭照;10
5年7月15日當天伊看到乙○在臉書上打卡說「誰可以去找我、有誰家可以住」,伊就去文章上留言,聊一聊就說要去載乙○,乙○說好,伊就去載了等語(見院2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足認被告與乙○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已有時日,且於105年7月15日2人見面前,亦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互動良多,被告甚而向乙○表示願意提供住處與其過夜,可徵被告與乙○對於彼此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了解,而對於乙○登載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出生年月日、個人照片應均有所知悉,且乙○於案發時為14歲又5月之少女,其身材、外貌與已滿16歲之女子之差距甚大,此觀諸乙○於106年3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即可得知(見偵2卷第18頁),又乙○於10
5年7月15日與被告碰面時,身著吊帶褲、球鞋,且並未化妝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39頁、院2卷第56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記得乙○那天沒有化妝,穿著布鞋、吊帶褲等語互核一致(見院2卷第64、66頁),可知乙○於105年
7月15日與被告碰面時,穿著與一般青少年無異,並無何足令被告誤認乙○為已滿16歲女子之可能。
㈣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去載伊時知道
伊是在外面流浪,伊記得當時有跟被告說伊跟家裡的人吵架,所以才翹家,所以被告去載伊時,知道伊是在外面流浪等語(見院2卷第57頁),自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院2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52至53頁),足證被告明知乙○因與家人有爭執而離家,且並無資力至旅館投宿,衡情應有預見此等深夜在外流浪、外表稚嫩之女子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若有心避免行為觸法,事前理應向乙○確認實際年紀,惟被告卻刻意未加詢問即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可見乙○之年紀究竟為何,對於其行為決意並無任何影響。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雖業已預見乙○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執意與乙○發生性行為,此事自始即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認乙○為年滿16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乙○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執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戕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66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