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吳俊鴻 陳勇輯 被告 莊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明鑑,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682元,及其中本金53萬6,16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9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972元,及其中本金50萬9,777元部分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項、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繳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9.7%)。而被告截至10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萬6,972元未付(消費本金50萬9,777元、利息7,195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如數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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