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祥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香煙壹支中所摻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即香菸一支中所摻之海洛因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