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時常用三字經辱罵伊,並出言恐嚇要殺伊及小孩,又限制伊行動,不准到樓下,不准與鄰居聊天,伊無法忍受,故返回娘家居住。
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離家迄未返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提出其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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