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監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彭豐健 右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乙○○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弟,禁治產人乙○○因精神病住院治療,仍毫無起色,已達心神喪失,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九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惟慮及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爰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協議書之影本各一紙、親屬系統明細表、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弟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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