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春天那會這
呢寒、「連杯酒」應更正為『「春天那會這呢寒」、「月圓
思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之規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枉
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
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復酌量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