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調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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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致無法確
認文書送達是否合法,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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