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潮簡字
第248號、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0,749(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勘驗費用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9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0,749元(計算式為:16246+16000÷3=
10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