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貸款
期滿日為100年9月24日,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
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前4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5個
月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繳付本息
,僅繳納至93年11月23日,依雙方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借款本金429,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履經催討
,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24元,
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身分證、印章雖係伊的,但可
能是伊哥哥乙○○偷拿去借貸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正本資料相一致之系
爭「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卡及申請時
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高雄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
「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為真
正,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訊問當時負責系爭信用貸款對保業務之證
人 黃妙文 ,證人黃妙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申請時
所繳交的證件都是原本,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否與本人
相符,且所提出的勞保資料表、所得稅清單都是需要用本人
身分證去國稅局、勞保局申請才可以取得,申請書是當場由
被告簽名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依證
人黃妙文上開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該簽章為真正,應堪信為
真實。
㈡又觀諸申請系爭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財產
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復自認上該文件影本均屬真正,且系爭
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亦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在高雄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時所蓋用之印章相同,被告亦自認郵局帳戶開戶時之印章為
其所蓋用,是上開申請貸款時所用之文件及印章即非偽造可
擬,形式上自足令銀行信屬被告名義申辦無誤,雖被告辯稱
可能係其兄乙○○偽冒盜辦系爭信用貸款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此遭盜用之事
卻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以上卷
證及全辯論意旨,認本件應係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
貸款,堪可認定,被告自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9,524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