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斗六市○○段○○○○號上
現有道路影響用路人通行現場會勘紀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
承犯行,經此罪行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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