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荃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
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
6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雙方契約所載及相對人先前告知之
住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將解約之意
思表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卻未能送達,
顯見相對人實際未居住在上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荃亞企
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公司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6為送達,然聲請人送達之住址係依據93年6月15日
兩造之工程合約及92(或93年,因影本複印不清)年6月23
日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住址,前開資料距離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時已逾1年餘,聲請人並未聲請相對人公司最
近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以明相對人公司住址是否變更以利送達
,是相對人公司是否確已遷移不明恐有疑慮?且聲請人亦未
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送達,準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