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胡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傅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被告胡坤
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傅后銘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傅后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胡坤明駕駛、被告傅后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及乘客即被告傅后銘未依規定由右側車門上下車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祐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
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金元
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
9,844元(含工資70,700元、零件189,144元),業經原告
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即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被告胡坤明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停,該路段路寬
是7米,被告胡坤明停車處離路邊還有2.4米,幾乎是停在
路中央,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胡坤明在本件車禍也是有過失
,所以請求他連帶賠償。被告胡坤明雖抗辯說被告傅后銘
擅自開啟車門,但計程車司機有中控鎖,若未停好車輛根
本不能讓乘客擅自下車。
三、被告胡坤明則以:因為當時路邊都停滿車,伊無法靠邊停車
,只能盡量靠邊停車,計程車雖有中控鎖,但乘客仍可自己
開啟車鎖,可以自己開門,事發之後伊有詢問被告傅后銘為
何從左邊車門下車,他說他們新加坡都是從左邊下車,從右
邊上車。因當時路邊都停滿車,被告胡坤明有跟乘客說是不
是往前一點在路邊停車,但乘客堅持要在該處下車,被告胡
坤明也有告知乘客要從右邊下車,當時乘客有兩人,另一個
乘客是從右邊下車,後來被告傅后銘有說願意理賠,之後就
找不到人等語置辯。
四、被告傅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9月4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06344910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
1當事人傅后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乘客疑未依
規定由右側車門上下車。第2當事人蕭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第3當事人胡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違規
事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有卷附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傅后銘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
啟車門,其行為自有過失,更遑論當時開車之駕駛胡坤明,
係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貿然將計程車臨時停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較之一般合法臨時停車,被
告傅后銘下車時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
即開啟車門,致後方來車因避煞不及,終至兩車碰撞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傅后銘於開啟車門時顯有疏失,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胡坤明有於劃有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貿然臨時停車,又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亦
應堪認定。而再者,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
損害,亦有上揭相片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傅后銘
、胡坤明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傅后銘、
胡坤明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傅后銘、胡
坤明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胡坤明空
言陳稱被告傅后銘是新加坡人,新加坡都是從左邊下車,從
右邊上車,且是乘客堅持要在該處下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以被告傅后銘、胡坤明上
開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等語,堪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
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推定為
6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2月12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4年5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4年6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59,844元(含工資70,700元、零件189
,14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
參,惟零件費用189,14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24,4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0,700元,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5,154元(計算式:24
,454元+70,700元=95,1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5,154元,及被告胡坤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28日起、被告傅后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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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144×0.369=6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144-69,794=119,350
第2年折舊值119,350×0.369=44,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350-44,040=75,310
第3年折舊值75,310×0.369=27,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310-27,789=47,521
第4年折舊值47,521×0.369=17,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521-17,535=29,986
第5年折舊值29,986×0.369×(6/12)=5,5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986-5,532=2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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