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成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1月04日
0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01月04日因其涉嫌竊盜案件,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成隆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自願性採
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⑶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⑷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可證,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
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
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
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07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
四、核被告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
於9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被告戒癮及自新之機會,
被告卻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
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平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拆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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