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成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1月04日
0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01月04日因其涉嫌竊盜案件,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成隆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自願性採
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⑶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⑷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可證,
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
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
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
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07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
四、核被告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
於9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被告戒癮及自新之機會,
被告卻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
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平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拆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