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賢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0年1月間,陳永賢之友人 曾振輝 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盛裝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之紙箱委託陳永賢帶回北部保管,詎陳永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2枝攜至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32弄13號住處藏放;嗣因曾振輝於105年4月14日死亡,陳永賢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107年2月12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9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7、109-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5、59-61頁、本院卷第110-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頁);又曾振輝已於105年4月14日死亡,亦有曾振輝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且性能檢驗法係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該局於鑑定時並未發現上開槍枝有「構造上瑕疵而不能發射子彈」之情形,此有該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6812號鑑定書及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91055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2頁、本院卷第99-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構成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被告所為本件寄藏犯行橫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明。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於107年2月12日20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報繳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表、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係受友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惟未持以犯案,無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犯行,且其如私下自行湮滅或轉讓上開槍枝則檢警難以發覺其犯行,其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復有助於偵查犯罪機關清查 曾永輝 或其他曾經持有上開槍枝者有無利用上開槍枝涉犯其他刑案,犯後態度良好,為鼓勵自新,本院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為當,爰為被告免刑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趙悅伶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