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口附近臨時停車,經擔任保全之 李怡宏 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李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適李怡宏因欲記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投訴,乃沿門口前車道走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而李斌見前方李怡宏走向本件計程車左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而不停駛,李怡宏亦疏未注意應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仍持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李怡宏發生碰撞,致李怡宏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6月5日19時許,在輔大醫院門口附近臨時停
車,經擔任保全之告訴人李怡宏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告訴人因欲記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乃沿門口前車道走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嗣在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過程中,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復有本件計程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年6月5日19時1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等傷勢;於107年6月6日至西園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之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128頁):【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略)19:04:23至19:04:30】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門口前車道慢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圖67至圖80),【畫面時間
19:04:30至19:04:34】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道慢速左迴轉,告訴人沿門口前車道朝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大步走去(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圖81至圖90),【畫面時間19:04:34至19:04:35】被告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道慢速左迴轉未停駛,告訴人亦持續走至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旁(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圖91至圖94),【畫面時間19:04:35】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0頁圖95至圖96),【畫面時間19:04:35】本件計程車停駛,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見本院第121頁至第123頁圖97至圖101),【畫面時間19:04:35至19:04:38】告訴人再滑落倒在本件計程車前地上(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8頁圖102至圖112)等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當時被告駕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迴轉,我沿車道朝被告行駛中的車輛方向走,被告駕車轉過時,撞到我身體左側後,我就先倒在被告車上再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可知在被告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及同時告訴人持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乃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之情明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我遭撞擊受有
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是我當下送醫的檢查,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是我隔日因身體右側不適就診的檢查等節(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稽以告訴人於本件碰撞甫發生後隨即先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翌日再至西園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其就醫時間與本件碰撞顯具相當密接之關聯性,而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自有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高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所致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徵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當時我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我看到告訴人往我計程車前方快步走來,但我沒有停駛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9頁、本院卷第70頁),則由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時,既見前方告訴人走向本件計程車左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續左迴轉而不停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碰撞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灼。另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應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失,惟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左迴轉時,若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固誤載為案發日「18時許」,及就告訴人
所受傷勢雖漏未敘及「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㈦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走過來迎向我的車靠我的車倒下,這是假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案發時、地被告駕車左迴轉時確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單憑被告一己空言否認犯罪,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㈧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鑑以鑑定係真車禍或假車禍,並聲請傳
喚告訴人當班同事及隊長,以證明案發狀況及目擊者向隊長所為之陳述,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司機駕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司機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業務用車,縱此次非載乘客,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均同此意旨)。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問其此次駕車目的為何,均屬其業務之範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擊告訴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故意駕車撞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發生爭執,但其後被告已駕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陳明:被告須駕車迴轉行經我站崗的輔大醫院門口才能離開輔大醫院,這是輔大醫院路線設置的關係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左迴轉,僅係因該路徑係離開輔大醫院之必經路線,而非被告有意針對告訴人才特地駕車行經告訴人站崗之輔大醫院門口;又依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係慢速駕車左迴轉,核與被告供陳:當時我係慢速駕車迴轉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證陳:當時被告開很慢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相符,苟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既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左前方,自可加速左迴轉朝告訴人衝撞,但被告仍維持慢速左迴轉而意欲離去,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案發時係告訴人為記下被告車輛編號投訴,乃走向左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縱被告見告訴人走向其車輛左前方仍持續駕車左迴轉而不停駛,確有疏失,仍不能執此驟論本件碰撞係被告故意駕車朝告訴人撞擊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賦予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務,對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持續左迴轉而不停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及雙方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