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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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仲治 相對人 吳碩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公證書之效力,業經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000元,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
7萬7,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又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上開期間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4年為適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之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5萬5,400元【計算式:2,277,000×5%×4=455,400】。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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