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祥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7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祥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難以磅秤)之玻璃球1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新北市○○區○○街某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累犯部分補充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且本件亦係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祥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接觸到不好的朋友才施用毒品,在服刑時已經有反省,希望可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讓我早點出獄孝順父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至107年3月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7年9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難以磅秤)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6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9月間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重量難以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被告藍祥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內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祥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