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璋與 李嬌珍 本為朋友關係,因追求李嬌珍未果,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妨害自由等犯意(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
方式,接續於民國95年8月29日傳送「地獄來的魔鬼帶著邪惡報復的心!憎恨憤怒的火!」、同年12月25日傳送「成佛成魔一念之間!善念起一切煙消雲散!惡念起玉石俱焚!同歸於盡」、同年12月27日傳送「惡念起!老天爺準備懲罰!無論何時!何地!一同承受!」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至李嬌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李嬌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
駕駛汽車至李嬌珍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住所,將汽車停於該處之地下室後,手持汽油桶、刀子下車步行前往上開住所,要求李嬌珍隨同外出,李嬌珍因而心生恐懼,與吳明璋一同至地下室乘坐前開汽車離開,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李嬌珍之行動自由。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持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
向李嬌珍恫稱:「李嬌珍你會死得很難看,豁出去了…我一定會死在你面前,而且要找個伴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嬌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嬌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8頁、第26至28頁、第76至7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3至10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紙、簡訊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檢察署)96年5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6、42、45、66至74、80、85至94、104至10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經查,被告接續於95年8月29日、同年12月25日及12月27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以「準備懲罰」、「帶著邪惡報復的心」等詞彙表達內心之憤怒,並表示欲與告訴人「玉石俱焚」、「同歸於盡」,另於96年5月2日以電話傳達與告訴人一同死亡之意,顯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身心恐懼、害怕遭受不法侵害等語益徵,是被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手持汽油桶、刀子至告訴人住所之行為,由於汽油桶及刀子乃客觀上得以點燃引爆、殺傷他人之器具,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產生脅迫之感,是告訴人因擔心遭受危害而順從被告之意志上車,要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剝奪、妨害。
㈢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3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文字及言語恫嚇告訴人,另持汽油桶及刀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致告訴人恐懼害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年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市場打零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至1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全部之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5年6月25日夜間8時22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止,傳送帶有恫嚇性質之簡訊44封等語,惟除本院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之簡訊3則外,並未載明被告其餘簡訊之文字內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前揭3則簡訊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傳送其餘簡訊屬恐嚇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爰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另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復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