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吳孟霖 相對人 古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一0七年司票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在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
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以 陳昀彤 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六年十一月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三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惟因其不具法律專業、學歷不高且有精神障礙,文字表達不精準,原意擬請求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而在聲請狀「退票或提示日」欄位記載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遭原法院誤認其尚未提示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其聲請,其確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陳昀彤新臺幣300000.-NT$3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古耀翔、地址、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背面並有陳昀彤及抗告人之背書(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受款人、抗告人並在背面背書,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並業在抗告狀中載明其於一0六年十一月間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因抗告人書狀誤載,未及審酌抗告人業於一0七年十一月間提示本件本票,而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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