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莊進雄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至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再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固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議後,於106年5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應至107年5月14日期滿。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令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
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書嗣經向臺東縣○○鄉○○村○○○0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地址寄存送達後,檢察官乃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3份、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5月15日北檢泰劍107撤緩偵字第106字第10790398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
(二)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32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後,即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嗣於107年
3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縱該處分書曾於寄存送達於被告生前之住、居所,應仍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從對已死亡之被告發生效力,是原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自未因而失其效力。本件檢察官未合法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5月15日(繫屬本院之日),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瑕疵,且瑕疵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