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浩宥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行起「及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邱浩宥』之署名1次,用以表示邱浩宥本人業已表示拒絕酒測,並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邱浩宥』署押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係邱浩宥本人拒絕酒測並確認該結果無誤,且表示因拒絕酒測一事而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行並補充證據「及林口分局文化所偵辦邱暐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邱浩宥」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邱浩宥」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駕駛者欄位上,偽造「邱浩宥」之署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以表示其為「邱浩宥」本人無誤,且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原聲請書意旨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性質,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上,偽造「邱浩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邱浩宥」身分而偽造「邱浩宥」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規避處罰遮掩其身分之目的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遮掩身分,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邱浩宥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邱浩宥」署押2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備註││號│││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偽造「邱浩宥」簽│偵卷第8頁│││新北警交字第C158│者簽章欄位│名1枚││││28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酒精濃度測定值列│駕駛者欄位│偽造「邱浩宥」簽│偵卷第9頁│││印單││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邱暐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麗園一街口,因酒後駕車經警盤查,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兄「邱浩宥」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邱浩宥」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駕駛者欄內,及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邱浩宥」之署名
1次,用以表示邱浩宥本人業已表示拒絕酒測,並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浩宥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浩宥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拒測及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邱浩宥」之名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浩宥」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現場處理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邱浩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邱浩宥」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