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材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材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不得騷擾 吳威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楊材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告訴人吳威志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述之方式,以保護告訴人,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不得騷擾吳威志之條件,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楊材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材田與吳威志係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因吳威志與友人在00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外交談,其認伊等談話音量過大,遂與之發生口角,嗣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與吳威志拉扯之中,持刀劃傷吳威志之肩膀,致吳威志因而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吳威志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材田固就其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吳威志發生口角及持刀等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有把刀子的刀鞘拔開,是因為對方衝過來,又有3、4個人,所以伊才拿刀子,當時告訴人也沒說被刺傷,伊母親已經有拿醫療費等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志、證人 吳宇恆 、 符立承 及黃俊耀等人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證及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刀子1支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