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益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益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案竊盜案為警查獲時,主動自行以言詞坦承有施用毒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堪信員警尚未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刑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 康益柏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益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2844號案件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98號「東展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康益柏 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康益柏同意,於108年9月13日12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G071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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