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盧世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任屏東縣恆春鎮甲所市一甲有零售市場管理員,負責綜理及執行該甲有市場各項管理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該市場二樓飯攤類第二攤位承租戶丁○○、丙○○夫婦,因生意清淡,亟欲承租店面位置較佳之一樓第七店舖以改善營生,惟因該店舖有多人爭取承租,丙○○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店舖之承租權,即經由乙○○欲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鎮長 尤春 共行賄,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甲所前,將四十萬元現金交付乙○○,乙○○旋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攜帶四十萬元至屏東縣○○鎮○○路 尤春共 住處,商請鎮長尤春共能夠協助丁○○、丙○○夫婦取得店舖承租權,但為鎮長尤春共所峻拒,而行賄未遂,該四十萬元則由乙○○暫時保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乙○○因積欠其妹 尤美琴 債務急需償還,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保管之四十萬元全部侵占入己,用來償還其私人債務。嗣經丁○○、丙○○夫婦催討,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償還三十萬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剩餘十萬元以郵政匯票寄還丙○○。
二、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侵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三月間丙○○、乙○○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二份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乙○○返款之郵政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所侵占之四十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先償還卅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剩餘之十萬元以郵政滙款寄還丙○○等情,又據證人丙○○、丁○○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七年三月催討上開款項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二份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按。衡之常情,被告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返還上開四十萬元,丁○○、丙○○夫婦不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催討款項之理,且被告不可能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償還剩餘十萬元款項之理,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侵占自己持有丙○○之上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而原判決認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返還卅萬元予丙○○,又據證人丙○○、丁○○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償還卅萬元,復有認定事實不符實情之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又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於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款項予被害人,實害減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度,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玉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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