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清償提存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准予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所為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提存所處分異議事件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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