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遠東 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郁陽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許玉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為臺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大湖
段崁腳小段473-1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卓木川 所有,卓木川於民國(
下同)69年5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
朝記陶瓷加工廠即 楊朝益 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建物,楊朝
益因而興建臺北縣○○鎮○○段700建號廠房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楊朝益嗣於73年6月14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 李信義 ,
李信義又於77年10月2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本件
訴外人卓木川、楊朝益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與租賃性質
不同,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使用借貸關係
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負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告許玉燕使用之義務,從而被告許玉燕占用系
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訴外人卓木川將系爭土地出借給
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渠等二人之
間,故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而言
,未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陳,被告許玉燕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兩造
間未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
玉燕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就本案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
成果圖,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有遭被告所有建物佔用23.91平方公尺,要無疑義,為此
補正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
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
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
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
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借貸之權利。」、「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
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 陳沛霖 、 許樟 縱曾出具土地使用承
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
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2717號、93年台上字第1948號、80年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有
權利濫用云云,惟︰一、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前題要
件必須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否則如為使用借貸
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查本案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卓木川,由訴外人卓木川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訴外人朝記陶瓷加工廠即楊朝益在系爭土地興建
廠房建物,職是本案非屬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要無疑義,自非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義1457號民
事判例範疇內。
(丙)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木川所有,原告承受上開土地時,
並不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訴外人卓木川亦未
曾告知上情,且使用借貸特約未有任何公示性,原告根本
無從得知有上開情形,本案證物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
告交付,原告經向訴外人卓木川詢問後方知上情,原告於
系爭土地移轉時,確實不知有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之情
形。被告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借貸關係
之存在云云,原告特此表明予以否認。
(丁)又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債之效力僅係存
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訴外人卓木川就房屋之承受
人李信義及再承受人即被告,均無容忍渠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義務,李信義及再承受人即被告亦無法基於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故本案未有被
告所言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有正當權源,如何主張伊為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原告單純
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如何認定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戊)如被告所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且登記亦具有公示性。查被告向訴外人李信義
買受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際,當知系爭建物所座落部分
土地非前手即出賣人所有,且未曾繳納任何租金,甚且證
物二訴外人卓木川出具與楊朝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
是被告交付給原告,被告豈有不知訴外人卓木川僅將系爭
土地借與楊朝益使用,當知日後所有權人有取回自用之風
險,豈有購得楊朝益興建廠房即同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合
法權源之道理。
(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
起本訴,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云云,然本案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該
同意書之效力根本不及於被告,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然未有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更遑論,被告未舉證證
明其所言惡意移轉登記,原告若早知上情,又何需等待移
轉登記7年後,始提起本案訴訟。
(庚)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查訴外人卓木川將系爭土地出借給楊
朝益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渠等二人之間
,故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而言,
未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言下意似指其購得建物所有權後,即同時取
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然除未說明合法權源究竟為
何外,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豈有被
告取得繼受之道理可言。
(辛)綜上所陳,被告許玉燕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兩造
間未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
玉燕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
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
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要旨
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
及性質,衡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
。
⑵次按「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
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
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害者,非不得視其
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可稽
。
⑶復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按民法上之債權
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
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
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⑷末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甲同意乙無
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3層樓房1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
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
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
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經決
議:「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
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
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
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
回其請求。」。
⑸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訴外人楊朝益(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被授權人)興建並
於69年9月2日申請登記,又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向訴
外人卓木川(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授權人)買受系爭建
物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洵無疑義。再者土地買賣並非
簡易買賣,當事人定將先行視察買賣標的物、調取系爭土
地謄本為是,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詳載〝地上建物
號:陶瓷段00000-000〞。換言之,原告於92年12月買受
系爭土地時,顯已悉其上早已座落系爭建物,則:系爭建
物是否有合法座落之權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
原因?獨獨買受系爭土地是否有利益?等重大問題意識,
皆已經原告查察並思慮,而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合法座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同意申請,原告
進而買受系爭土地,卻於買受之多年後,始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徒以損害被告為由提起本訴
,核屬無據。
⑹次查原告所有之建物恰位於系爭建物隔鄰,兩建物比鄰多
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亦不可能未
曾探究「為何系爭土地座落他人的建物?」、「系爭建物
之座落權限為何?」換言之,原告早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或因兩造所有之建物比鄰而居之關
係而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卻從未提出任何意見,
時隔多年,今卻逕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違反誠信原
則,並無理由,至為灼然。
⑺再查系爭標的物自興建完成已存在三十年之久,被告買受
系爭建物亦已二十二年,非惟起造人楊朝益、買受人李信
義,被告亦係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之權限深
信不疑,因此於系爭建物中安排日常生活而有長期之規劃
,原告要求被拆除系爭建物,除勞民傷財、耗損被告利益
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有效規劃與使用,就此,斟酌原告
因拆屋還地所得之不明確利益,與被告因之於信賴上、財
產上所受之損害,兩者顯有不平衡之損益關係,而以被告
所受之損害為大,應足可採。
⑻綜上,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
同人所有,其所有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比鄰多時,再者,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
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因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故而為合法建築,卻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多年後始
行使所有權,其之請求明顯侵及被告可信賴之利益,揆諸
上開判決與民事決議,則原告行使之權利,誠係違反誠信
原則與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洵屬無由。
(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則系爭建物仍屬合法有效
存在。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記「業經本人等一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此即代
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為目的而簽署該同意書,該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為合
法有效之存在,第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乃係基於信賴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築,又前亦曾為交易買賣之標的物,從而
買受之,再者,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有其公示效果,則應可推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意為允許系爭建物長久有效座落
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使用執照經撤銷為止,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並無載記任何條件或期限之字樣,是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應可認為系爭建物有其長久合法有效存在之理,
職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
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
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
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
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
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
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
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另觀諸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陳聰富
教授亦曾著文表示「最高法院在上述二種案例類型,自土
地受讓人或原本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作為個案認定,自權利行使是否正當的觀點切入,
具有維護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的作用,應予贊
同。」而支持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
⑵次按「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若係輾轉源自與陳滄
來之買賣行為而來,則於 陳滄來 死亡後,其繼承人 陳孝興
本應依繼承而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茍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確仍執意買受,
或實際因其他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使陳孝興因而得免對上
訴人所負容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房屋占有
情形,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十餘年後,始濫用法律規定,請
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乙節,是
否不足採?亦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所關頗鉅,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⑶再按「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林武成 實
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勘
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
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賣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
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
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
要求無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明
揭斯旨。
⑷查茲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之同意而由訴
外人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9年9月2日申請登記在案
。又系爭建物存在至今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亦已逾22年。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
之權限深信不疑而信賴其合法存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陶
瓷段888、890、886、893、887等地號亦緊臨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陶瓷段889地號;原告所有
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永昌街72號)比鄰多
時。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
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換言之,於查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地號即陶瓷段888地號之地籍謄本即可知悉其上
有建物一棟即陶瓷段700建號,則再查閱該建號即可知悉
係被告所有,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並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基於占
有及登記具有公示性,系爭土地受讓人亦可得知悉借貸關
係之存在,在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發生利益衝
突時,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讓步,而優先保護占有人即被告
,以維護正當信賴,符合風險的合理分配及效率之要求。
⑸次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
所有,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
木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等情,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之
前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顯係為脫免其容
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予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遠
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揆櫫上揭判決,系爭土地之
前手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
其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起本訴,故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即
系爭建物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具合法座落權源乙節)
,準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至為灼然。
(四)退步言之,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引起被
告之正當信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為權利失效,
故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⑴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⑵次按「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
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
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自於『誠信
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
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
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
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
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
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可稽
。
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
爭建物亦已逾22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亦已逾7年。被告
亦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之權限深信不疑而信
賴其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不行使其
權利,自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而今原告再為行使,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自應
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既已提出抗辯,則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之權利自應歸於消滅。
(五)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第貳段第一點部分,被
告答辯如后:
⑴查被告前呈書狀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828號判決,其等之要旨係為建物與土地現為不同人所
有,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借貸契
約非現土地所有人所為,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及個案正義之
維護,得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作為個案認定。倘土地所有
人已明知建物占用土地情形而仍受讓該土地者,其取得所
有權之目的,顯係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屬誠信原則
之違反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
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故本件訴訟與上開要
旨相符,自得參照並適用之,洵無疑義。
⑵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2717號、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及80年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亦為渠所自承二者核屬不同
,則自不得為本件之依據甚明。況查原告所引之裁判亦與
被告上述所引用之裁判及決議見解無涉。是以,原告所述
,實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第貳段第二點部分所
陳其不知有使用權同意書存在,顯係狡詞強辯,實不足為
採。查原告指稱渠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惟系爭
建物存在至今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亦已逾22
年,原告買受至今業已逾7年。故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
當難諉為不知,應可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之系爭建物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原
告所有之土地即陶瓷段888、890、886、893、887等
地號亦緊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陶瓷段
889地號;原告所有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永昌街72號)比鄰多時。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
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又
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所有,
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
所有等情,原告斷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之陳述,顯係狡詞
強辯,委不足採。
(七)再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第貳段第三點至第五
點部分所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顯係
有所誤認,蓋:
⑴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記「業經本人等一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此即代表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目
的而簽署該同意書,該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為合法有效
存在。又建物具有高經濟價值而為長久存在為目的,再者
,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有其公示效果,則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本意為允許系爭建物長久有效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直至使用執照經撤銷為止,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
記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字樣,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認為系爭建物有其長久合法有效存在之理。即土地使用同
意書係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卓木川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
而無須論究系爭建物是否仍為楊朝益所有甚明。原告所稱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
,顯係有所誤認。故被告亦得基於該同意書而合法信賴系
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座落之權限。
⑵綜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原告斷
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親卓木川)顯係為脫免其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
地予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揆櫫前呈書狀所述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
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不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起本訴,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違誠信原則並
有權利濫用之情。準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至為灼然。
(八)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
同意書存在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⑴查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系爭土地前手即原所
有權人卓木川之同意。故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
座落權限,並分為不同人所有,先予敘明。
⑵嗣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
土地賣予原告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惟斯時遠東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卓木川(按遠東公司於
73年1月12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皆係由卓木川擔任法
定代理人)。是以,系爭土地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
人名義變更成以其所負責管理之遠東公司為名義。故雖系
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
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土地之前後手斷無不
知之理!況原告遠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卓郁陽,斯時亦擔
任遠東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月15日起至94年8
月9日止,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月10日止
始由其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於遠東
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查卓郁陽與卓木
川又為父子關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據此,原告確
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存在等情。故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彰彰甚明。
(九)另就遠東公司之成立及其負責人更替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等時間序列,詳如附件二,俾供鈞院 卓參 。
綜上析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乙件為證,被告
對渠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
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
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人名義變更成以其所負責管理之
遠東公司為名義。故雖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
土地之前後手斷無不知之理!況原告遠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
卓郁陽,斯時亦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月
15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
月10日止始由其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
於遠東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查卓郁陽與
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據此,原告確
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存
在等情。故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卓木川曾於69年5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並持向台北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事實,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卓木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楊朝益之初,當
已明知楊朝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
系爭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楊朝
益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又卓木川亦自73年1月
12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100年4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0218號函附原告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