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洪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重
簡字第96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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