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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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亞瑞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呂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呂東霖於民國97年3月間邀同被告亞瑞克國際
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商務卡
卡,被告呂東霖另於97年8月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持卡人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2月15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東霖給付或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