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