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被   告  周桂罌
       周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桂罌以被告周桂蘭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清償,第1個月至第
12個月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固定
計息,第13個月起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3.5%
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11月30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86,85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借款86,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86,858元│週年利率6.19%計算│自99年10月30日起至│自99年11月30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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