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秀珍
被 告 曾家晟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22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據以聲請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
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15日、到期日為
99年1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所捺指紋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及為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
曹愛華 背書後,並持之向被告借款,故應確為原告所簽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確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張曹愛華 背書之系爭本
票,且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屬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固以「張秀珍」之名義簽發,
惟該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0日所
當庭簽具,及其於思源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善得生命事業結
帳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憑單等文件上所簽具之筆跡,除經
本院以肉眼觀察已不相似外,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兩者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細部特徵均有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00014542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作成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他人所偽造而非原告簽發
。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簽名,
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被告抗辯其既已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應另提起
再審之訴為救濟云云,似就系爭本票裁定僅係依非訟程序所
為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無從提起再審訴訟,且若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本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訴訟為救濟之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有所誤解,至系爭本票是否為張曹愛
華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張曹愛華是否具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嫌等情,則為其是否應受刑事訴追之問題,亦非為本件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然被告得依此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自屬
當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