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32號原告六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輔佐人 蔣超凡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530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679,356元,營業成本30,634,102元,營業費用8,043,413元,全年所得額1,841元,原查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電線、電纜製造業(行業代號31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29,009,517元,並核定營業費用7,710,385元及非營業收入128,483元,全年所得額為2,087,937元,應補稅額499,1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23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產品係以塑膠為基材,應按行業代號2506-11(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被告卻按行業代號3112-11(毛利率25%)核算營業成本,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38,679,356元,營業成本30,643,102元,營業費用8,043,413元,因故無法提示各種有關證明所得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新改按行業代號3112-11(現已改28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定所得額,主要問題發生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認定」:
⒈被告對原告產品不瞭解,完全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發票書面資料認定,查原告產品是以塑膠為基材,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代號2506-11(現已改為2105-11)定義說明屬於第2項,與被告引用該行業代號2506-11定義說明第1項必須為塑膠電視外殼、電腦外殼、小家電外殼等避開第2項,顯然避重就輕處理。
⒉原告於86年度行業代號申報時即歸為2506-11,收到處分
書前未先預告變更,經原告申請後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已同意91年度結算申報改正過來,顯然認同原告看法,對86年度卻仍然以不合理行業代號核定,自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86年度列報營業成本30,634,102元,原查以其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帳簿、憑證查核認定其行業別為電線、電纜製造業,並按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3112-11;毛利率百分之25)核定營業成本29,009,517元【營業收入淨額38,679,356×(1-25%)=營業成本29,009,517】。復查時,原告主張其經營塑膠加工業,應按行業代號2506-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復查決定以,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載明核准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電線之加工及買賣、各種電線插頭之加工及製造……等,又按其帳簿、進銷項發票及相關成本表記載之內容,亦明揭主要營業項目係購進裸銅線及塑膠粒,經加工後製成各種電線出售,上開相關資料,其行業別核屬電線、電纜製造業,已臻明確,且依財政部編印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列載行業代號2506-11係塑膠之電器機械配件(包括塑膠電視機外殼、電腦外殼、電話外殼、小家電外殼等),顯與原告實際營業項目不合等由,乃維持原核定。⒉訴願時,原告訴稱其將一切之稅務均委由會計事務所全權
處理,因會計事務所人員疏失,致原告於原查時未提供帳冊備查,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復查階段又錯失提供帳冊之機會,故提起訴願以保權益,請予撤銷原處分,重新為適當之核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原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按電線、電纜製造業(行業代號31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5核定營業成本,復查階段,原告僅對原核定適用行業代號部分表示異議,主張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較低之塑膠加工業(行業代號2506-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對原查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部分並無異議,而於訴願階段,原告並未對系爭行業代號部分表示異議,卻訴求重為核定,惟並未陳述應重為核定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委無足採等由,乃予以訴願駁回。
⒊茲原告訴稱其產品係以塑膠為基材,依「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之行業代號2506-11(現修訂為2105-11)定義說明屬於第2項,與被告引用該行業代號2506-11定義說明第1項必須為塑膠電視外殼、電腦外殼、小家電外殼等避開第2項,顯然以避重就輕處理,以資爭議。查本件原核定按電線、電纜製造業(行業代號:原為3112-11,現修訂為281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5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又查行業代號2506-11(現修訂為2105-11)定義說明僅一項即:塑膠電視機外殼、電腦外殼、電話外殼、小家電外殼等,原告所稱「以塑膠為基材」一語,應係指財政部於87年2月修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新增行業代號細類:2507業別: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子類原為2507-11,現修訂為2106-11)之定義說明:凡從事以樹脂(塑膠)為基材,玻璃纖維、碳纖維等為補強材,複合加工製造各種製品之行業均屬之(包括強化塑膠浪板、容器門窗、浴槽、化糞槽、安全帽等製造),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標準毛利率(87至92年度未調整,均為百分之29),高於本件原核定適用行業代號31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86至92年度未調整,均為百分之25),故此部分純係原告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號列2506-11,名稱:塑膠之電器機械配件。說明:包括塑膠電視機外殼、電腦外殼、電話外殼、小家電外殼等。號列3112-11,名稱:電線、電纜。說明:包括同軸電纜製造、紗包線、鋁合金線、電子線等絕緣、非絕緣電線、電纜。
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8,679,356元,營業成本30,634,102元,營業費用8,043,413元,全年所得額1,841元,原查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電線、電纜製造業(行業代號31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29,009,517元,並核定營業費用7,710,385元及非營業收入128,483元,全年所得額為2,087,937元,應補稅額499,137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產品係以塑膠為基材,應按行業代號2506-11(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被告卻按行業代號3112-11(毛利率25%)核算營業成本,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電線之加工及買賣,各種電線插頭之加工及製造,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其同業間之對外保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業代號記載為2506-11,被告審查結果,認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仍按帳簿、憑證資料就其進料品名及產品名稱查核認定為電線、電纜製造業行業代號3112-11(毛利率25%)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29,009,517元,並核定營業費用7,710,385元及非營業收入128,483元,全年所得額為2,087,937元,應補稅額499,13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產品係以塑膠為基材,應按行業代號2506-11(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云云。惟從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提附原處分卷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以及本院履勘現場將原告之材料及產品裝入證物袋附卷綜合觀之,原告實際營業項目最接近電線、電纜製造業,從而被告按行業代號3112-11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