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阿昆
       蔡和成
被   告  曹永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040.85平方公尺,係屬台北市所有,管理
機關為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案可稽。緣原告發現「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0.35平方公尺。
二、原告前以101年4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催告被告「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計5年無權占用之
使用補償金為11萬9,064元」,或「於101年6月30日前騰
空返還土地」,前揭函文於101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三、本案被告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市有房地產被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
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計5年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
金為新台幣(下同)119,064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並應自101年5月1
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5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1,878元,計9,3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64元,及自101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9,39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證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證2:101年4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證3:計算
表1份。證4: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政府未安置被告,且時效已經超過。因
為土地原來是被告的,政府徵收後,卻沒有安置被告。目前
的建築物是徵收以前的建築物,原告應該先建後拆,但是原
告都沒有這樣做。徵收迄今已經34年,但原告都沒有建設,
又要民眾繳交無償使用補償金,與當初徵收目的不同等云,
為此,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101年4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計算表1份、戶籍謄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之母 莊美英 ,於民國69年間已領取補償費369,
706元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70存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書及莊美英民國69年6月
25日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8,4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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