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戊○○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五號判決,其中正本理由欄最末行「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行「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係贅寫誤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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