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振祥
柯開運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六四二七、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誹謗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卷附記載誹謗文字之公告貳張、婚紗照片貳拾叁張、底片貳拾陸張、小型錄音帶叁捲,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其中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發生婚外情,並因而致乙○○受胎懷孕(通姦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二人為圖掩飾初生嬰兒之真實身分,不欲為乙○○之夫甲○○知悉渠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持不知情之妻丁○○之身分證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偕同即將生產之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成美醫院」辦理入院生產手續,而以丁○○名義在該院待產,迨二人所生之嬰兒 張仁杰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順利出生後,乙○○遂於當日在成美醫院所製作之「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上病患簽章及金額欄內,及「新生兒出生紀錄」上母親姓名丁○○右上方之「母親右拇指指印」欄內,偽按丁○○指印四枚,並交予醫護人員而行使之,以證明嬰兒之生母係丁○○,致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成美醫院對病歷表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二人既已明知張仁杰並非由丁○○懷胎生育之事實,竟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丙○○攜帶自己及丁○○所有之印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盜蓋丁○○之印文,並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張仁杰之生母為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乙○○之夫甲○○發現上情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散布誹謗訊息於眾之概括犯意,在紙上黏貼其與乙○○所拍之婚紗照片,並將照片上自己臉孔部分反白使他人無從辨識,而在紙上其餘空白位置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乙○○與丈夫甲○○,夫妻倆共同串謀讓老婆去勾引別人丈夫誘騙詐財,並恐嚇威脅,使用暴力,且甲○○不斷勒索,其妻乙○○糾纏男方,並恐嚇騷擾男方家庭,威脅男方之妻...」等文字,製作成指摘足以毀損乙○○、甲○○名譽之公告數張,四處張貼在乙○○、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所附近,復承續上揭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
九日及同年九月間,以匿名信函寄送上開婚紗照片及與乙○○發生性關係時之錄音帶予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 吳明亮 (甲○○之父)、臺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尊龍客運公司站務(乙○○上班處)、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尊龍客運公司董事長,並在信函內指摘乙○○勾搭乘客,且與其夫聯手設下仙人跳等不實事項,均嚴重毀損乙○○、甲○○之名譽。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惟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係與乙○○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生子張仁杰之出生登記,並非伊單獨前往,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且伊僅將前揭私自竊錄之錄音帶及信函寄給告訴人甲○○之父吳明亮及尊龍公司辦公室及該公司董事,寄送對象特定,無散佈於公眾意圖,並係告訴人電話中指使 伊寄 的,又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乙○○則自始否認犯行,原審判處伊刑度卻高於乙○○,乙○○獲判緩刑,伊卻未獲判處緩刑,原審量刑應有失衡,再稱誹謗部分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經查乙○○並未與被告丙○○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一節,業據乙○○在本院審理期日敍明,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是日係二人一同前往,而非被告單獨辦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又被告在本院提出錄音帶一份稱係告訴人甲○○指使伊寄送足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信函及錄音帶云云,經本院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告訴人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寄來啊,寄來啊對不對」、「卡緊寄來呢,寄限時掛號馬上寄我住址給你」、「好啦,好啦,都寄來,不然你拿來,我再拿一千元車馬費給你,要不要拿,要不要拿」,惟由告訴人言詞觀之,應係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要寄信函及錄音帶給告訴人,告訴人始會激憤而為上該言詞,被告係成年人,對告訴人言詞真意豈會有所誤認,況告訴人亦僅係要被告將上該物品寄給告訴人,並無指使或允許被告四處傳播之言詞,而被告除以匿名信函寄送其與乙○○之婚紗照片及與乙○○發生性關係時之錄音帶予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吳明亮、臺南市尊龍客運公司站務及臺北市尊龍客運公司董事長外,並將記載「...乙○○與丈夫甲○○,夫妻倆共同串謀讓老婆去勾引別人丈夫誘騙詐財,並恐嚇威脅,使用暴力,且甲○○不斷勒索,其妻乙○○糾纏男方,並恐嚇騷擾男方家庭,威脅男方之妻...」等文字信函到處張貼於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所附近,有照片可參,自係將公告置於公眾得聽聞狀況,豈會無散佈於眾意圖,又同案被告乙○○於記載丁○○之各該文書欄位下蓋用自己之指印,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係由被害人丁○○親自按捺,且依各該文書之性質,該按捺指印行為亦有確認身分之意,具備與簽名署押相同之作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成美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丙○○犯行復經證人即成美醫院醫師 黃旭光 證述屬實,並有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新生兒出生紀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成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誹謗文字之公告二張、張貼現場照片九張、婚紗照片二十三張、底片二十六張、匿名信件三封、小型錄音帶三捲存卷為憑,綜上所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所據,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偽造「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及「新生兒出生紀錄」,又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之印章,偽造成丁○○名義出生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新生嬰兒張仁杰生母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乙○○於前開就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丁○○署押,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該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所犯上開二罪間,無非均係本於使該出生嬰兒順利申報進入被告丙○○戶籍之目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文字記載不實事項誹謗他人,並用張貼或寄送方式使之散布於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於同一天內分赴多處張貼誹謗公告,犯罪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又為同一,客觀上顯無從將之視為各自獨立行為而予以割裂,應認僅為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至其多次以文字製作不實信函及公告,並分別以張貼及寄送方式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張貼寄送之誹謗文書,同時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名譽之事,係以一行為侵犯上開二人之名譽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前開所犯法條,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審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成美醫院「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新生兒出生紀錄」上偽造之丁○○指印四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稱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此部分原審所諭知之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被告丙○○誹謗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被告丙○○婚外產子,不知羞恥收斂,反四處散布不利被害人甲○○及情婦名譽之事,固至屬不是,然被害人乙○○與被告通姦生子,復與被告共拍婚紗照,亦難辭其咎,凡此應均屬量刑應審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丙○○原素行尚可,犯後又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丙○○加重誹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度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等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量刑既有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附記載誹謗文字之公告二張、婚紗照片二十三張、底片二十六張、小型錄音帶三捲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匿名信件三封,因被告丙○○將之寄予他人,已非其所有之物,縱有供作犯罪使用,亦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另戶政機關「出生登記申請書」上遭盜蓋之「丁○○」印文部分,因被告等係盜用被害人丁○○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規定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印文係附著於前揭申請書上,而此文書業已交付戶政機關存檔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又非違禁物品,顯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宣告沒收之餘地,就此部分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私自竊錄其與乙○○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因認其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甚明。雖告訴人甲○○係遭竊錄被害人乙○○之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然據告訴狀內容所載,僅提及被告丙○○利用錄音帶作為妨害名譽之手段,就該錄音帶是否出於竊錄而得,是否業已妨害被害人乙○○交談言語之秘密等情,則均無一語及之,實已難謂告訴人確有述及妨害秘密犯罪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再就告訴狀所陳之告訴罪名,亦係針對被告丙○○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至於妨害秘密部分則不與焉,更無從遽認告訴人有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是其訴追要件既有欠缺,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明示排除此部分,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通姦因而懷孕,並非單純外遇之偶發事件,應係丙○○、乙○○與被告丁○○之共識,被告丁○○如不知情,丙○○又如何擅自將張仁杰歸入丙○○戶籍內,且前揭誹謗信函係在被告 蒼明 家中查獲,丙○○未將信函銷燬,可知丙○○不懼被告 張麗珠 知悉,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上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丙○○具有夫妻關係,對於乙○○長期住於其住處,甚或與丙○○合拍婚紗照,並於新生兒出生後抱回家中撫養等情知之甚明,自無可能對於上開犯罪情節全無參與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伊當時因母親生病,經常前往臺北探視,對於家中所發生之事並非全部知情,且乙○○住於伊等住處期間雖有懷孕,然因乙○○係已結婚之人,懷有身孕本屬平常之事,故未多加過問,是以不知該名嬰兒之生父係丙○○,伊係遲至丙○○與乙○○於電話中吵架時,才無意中發現二人姦情,亦曾為此與丙○○爭論;再者,伊於乙○○生產過程均未前往成美醫院掛號或為其辦理入院,因印章等物均放於家人可得拿取之處,故對於遭丙○○取用印章及身分證件亦不知情等語為辯,經查:
(一)乙○○前往成美醫院生產時,僅由一名男士陪同,被告丁○○並未隨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即成美醫院醫師黃旭光、護士 俞媛慧 證述明確,乙○○所稱生產時係由被告丁○○帶同前往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自無足採。且被告丁○○之母 盧來益 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中風需人照顧,被告丁○○為此多次北上不在家中等情,除經證人即其女 張翠華 在原審結證甚詳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來函、診斷證明書等附原審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述斯時多次北上照顧母親,並非完全留在家中等語,即已難謂與事實不符,應值採信。再者,被告丙○○與乙○○拍攝婚紗照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丁○○夫妻拍攝全家福照片之時地有異,被告丁○○恐亦未能完全知悉前揭婚紗攝影情節;而乙○○與甲○○結婚多年,雖偶爾住於被告丙○○家中,但與夫家亦非全無聯繫,縱其懷有身孕,旁人亦難得知係自何人受孕而來,則被告丁○○是否對於丙○○、丁○○間發生姦情一事了然於胸?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倘自己之夫在外與人有染,甚或因而懷胎生子,其妻多係情緒激動,憤怒難平,精神上遭受打擊至為重大,並常因而導致夫妻離異或感情疏離,縱有心胸度量較大者,願意表示寬恕之意而不再追究,已屬事理難能,更無進而積極提供印章、身分證件使該非婚生子順利入籍之理;再以被告丁○○亦育有子女數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實無故意申報不實資料使張仁杰進入戶籍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丁○○既乏充足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動機,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
(二)上訴意旨認丙○○將其與乙○○婚紗照及毀謗信函放置家中,是被告丁○○知悉丙○○、乙○○通姦事實云云,然前揭婚紗照僅係普通照片大小,與其餘錄音帶、誹謗信函等均非不易隱藏之物,縱放置家中,被告丁○○亦未必曾看見,退步言之,縱被告丁○○知悉其夫通姦之事實,亦不能即推斷被告丁○○知悉丙○○婚外生子且要將該小孩申報入其等戶籍之事,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知悉丙○○婚外生子且有意將小孩申報為入戶籍,亦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曾積極參與或協助或同意之,始能據此科以刑責,丙○○係該戶戶長,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三十九頁可參,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應不須被告丁○○親自辦理之,又人民亦無舉發犯罪之義務,被告丁○○縱知情,亦不能以知情未報或消極未予阻止即科以刑責,而被告丁○○是否曾看見前揭婚紗照、信函,僅能證明其是否知悉丙○○通姦之事實,未能進而證明其亦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再傳訊搜索人員以明瞭婚紗照等搜索地點之必要。
綜核上情,本案被告張麗珠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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