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居住於台中市○○路○段「城市經典」大樓,甲○○亦為該大樓住戶,詎丙○○見甲○○為單身女子可欺,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及「城市經典」大樓大廳,對 賴盈助吳衍華陳國和 及不特定之大樓住戶,散布指稱:「 阿霞 (即指甲○○)是其(丙○○)所包養者,不要告訴別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略以:其沒有那樣說,那些話應該是其他住戶亂說的,其並未誹謗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人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賴盈助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當天我休假,被告約我及一位姓陳的同事去KTV,在車上時,被告說甲○○是他包養的,叫我們不要說,隔天我去上班,總幹事吳衍華問我昨天與被告去那裏,因被告昨晚喝酒回去在守衛室鬧,且說甲○○是他包養的」等語;另證人吳衍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某日晚上,丙○○喝酒回來一直待在車道管理室不走,...他跟我說他有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告訴人是他的女人」等語;及證人陳國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有一位住戶跑來問我,他聽丙○○說阿霞是被他包養的,住戶向我求證,我說我不了解」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對外散布被害人為其所包養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話語,其有誹謗被害人之故意,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庸疑。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年已過半百,卻散布不堪謠言毀損未婚女子之清譽,其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前揭「城市經典」大樓商店內,向不特定之住戶宣稱「阿霞很愛伊,很喜歡去伊家,性慾很強,白天要,晚上也要」等誹謗被害人甲○○名譽之話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誹謗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未講這樣的話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台中市○○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城市經典」茶行內,向在場人散布:「阿霞很愛伊,很喜歡去伊家,性慾很強,白天要,晚上也要」等誹謗被害人名譽之話語,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沒有這樣講過」、「(他有沒有跟你講過甲○○與他的關係?)..這件事我一點都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應未至乙○○經營之「經典茶行」內向在場人散布前開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話語,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