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何憲昇 (已判決有罪確定)有金錢來往,何憲昇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未償,而丙○○亦欠他人債務亟需清償,乃向何憲昇催討,何憲昇為償還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何憲昇單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在台中市中山醫院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周先生」之人購買已填妥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並事先蓋好偽造之印章,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張(該支票發票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失竊),再由何憲昇依丙○○之指示,在票上偽填金額為三十萬元後(如附表所示),於同日由何憲昇在台中市○○路南門橋旁交付予丙○○行使,供為抵償所欠丙○○之債務。而丙○○取得該支票後,旋於同日在台中縣○區○○路「阿秋海產店」前,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劉金鳳 行使,復由劉金鳳背書後,輾轉交予不知情之 賴明煌 、 楊明珠 使用,嗣經楊明珠委由不知情之 洪秀麗 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至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發現係偽造之支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辯稱:本件偽造之支票,係同案被告何憲昇購買之空白支票,其中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皆係何憲昇動手偽造,被告並無授意何憲昇填載面額三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稱:「該支票係何憲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路南門橋旁交付給我的,因他欠我錢,所以才將該支票交付予我,而我亦欠劉金鳳錢,所以再轉付予劉金鳳‧‧‧」,又於偵查中稱:「這一張三十萬的數目,是我要何憲昇填上的,因我要用以交給劉金鳳,是我與何憲昇二人共同商量的,本想在票到期日前再去抽出,且何憲昇買芭樂票給我,確可抵銷對我的欠款」等語(偵七九八號卷十三頁、偵二○一九三號卷廿一頁),而同業被告何憲昇於警訊稱:「我因積欠 鍾美秀 (即丙○○)金錢,而鍾美秀向我催討時我因沒錢,而且當時鍾美秀亦要還他人金錢,所以他才會叫我找門路購買他人販售之支票後,再叫我填寫金額、日期交予他,再由他轉交別人抵債‧‧‧我共欠鍾美秀九萬元」,另於偵查中稱:「向周先生買的芭樂票,在台中市中山醫院對面交易的,買的時候票已填好日期及蓋好章了,我再自己填上三十萬元之面額,周先生我是看報紙小廣告接洽的‧‧‧票的來源, 鍾女 知情‧‧‧鍾女說要三十萬元的票,所以就填上三十萬的數字」,又於原審稱:「三十萬的支票我交給丙○○,因我欠丙○○錢,所以她叫我偽造這張支票,她也知道這張票是我偽造的,是我們共同偽造的」(同上偵查卷、原審一四七三號卷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另本件支票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且偽造後由被告轉交予劉金鳳等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劉金鳳、賴明煌、楊明珠、洪秀麗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支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支票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而遭被告何憲昇向自稱「周先生」之人所購買無訛,復參以被告若僅單純因何憲昇欠其九萬餘元之債務而要求何憲昇交付支票抵債,衡諸常理,其取得之支票應僅九萬餘元之金額,然該支票上之面額為三十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係其與何憲昇共同商量後叫何憲昇填載上去的,足見支票上之金額係被告與何憲昇共同偽造至明,被告丙○○事後翻異,否認參與偽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憲昇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示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憲昇就向不詳姓名自稱「周先生」之人所購買之支票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同案被告何憲昇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該支票係其自己單獨購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何憲昇所購買之上開支票有參與犯罪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面額│被害人││││(年月日)│(新台幣)││├────┼─────────┼────┼────────┼───┤│第七商業││八十九年│三十萬元│乙○○││銀行國光│SF0000000│九月二十││││分行││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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