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廿二片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供認犯罪事實無訛,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曾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累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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