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一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且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闡述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告訴人 黃阿 有同意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之十四地號及同上段一六八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聲請人所有,此為告訴人同意,並知情亦未有異議,惟此部分為告訴人 黃阿有 所否認,原確定判決並就告訴人黃阿有所為之陳述予以審酌,並以此為審決之依據,次查聲請人所指稱八十年九月十日案外人即共有人 廖聰池 就上開土地因台中縣政府動工開築道路農作物補償事而向台中縣大里市申請調解時,告訴人黃阿有當時亦知情,此乃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一節;惟查告訴人黃阿有已於前開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各節均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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