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即被告丙○○在本院否認有肇事責任,辯稱其行向當時之號誌為綠燈,其係綠燈直行,遭告訴人甲○○所騎機車闖紅燈撞及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車子剛要走的時候是剛轉換為綠燈,我當時還沒有停車就因為遇到綠燈就走過去‧‧‧‧」(原審卷十頁),但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兩車之撞擊地點在靠近建功巷口處,亦即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越過松竹路口將抵建功巷口,而松竹路寬約二十三公尺,車流量大,告訴人之機車既能駛過松竹路口、靠近建功巷時,始與被告機車碰撞,足見告訴人之機車進入松竹路口時,其行向應尚在綠燈時段,再參以被告,供稱:「我車子剛要走的時候,是剛轉換為綠燈‧‧‧‧」益證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縱使告訴人之機車在尚未駛過松竹路、進入建功巷前,被告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綠燈而可通行,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在路口尚未淨空前,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乃被告不待告訴人之機車進入建功巷,即搶越駛入松竹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則其行車顯有達上開規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所辯不負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取,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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