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陳顥文係受保護管束人,嗣於同年月15日上
午10時3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
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
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
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
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
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
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
狀:被告乃因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而被查獲,現實
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