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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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1819、1851、2018、2265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賓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芳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⒈於106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18時
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106年6月20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106年6月17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⒊於106年8月15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106年8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⒋於106年9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⒌於106年10月17日在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7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
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2018卷第8至12頁反面、第1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各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芳賓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警11540卷,
下稱警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1347卷第16頁及反面;毒
偵2265卷第16頁及反面)。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3頁)。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警卷第4頁)。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
(毒偵1347卷第5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3
47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1347卷第4頁及反面)。
㈣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
(毒偵1819卷第5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8
19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1819卷第4頁及反面)。
㈤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
(毒偵2018卷第5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20
18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2018卷第4頁及反面)。
㈥犯罪事實一、㈠⒌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1紙
(毒偵2265卷第5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22
65卷第3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毒偵2265卷第4頁及反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
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
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為本案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佳,暨被告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號│││
├─┼────┼────────────────────────┤
│1│一、㈠⒈│張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一、㈠⒉│張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一、㈠⒊│張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一、㈠⒋│張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一、㈠⒌│張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