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彰 (原名 李格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19.71%計付,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33,052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
行213,016元,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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