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0號、第1472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倒數第6行關於「 呂瑞傑 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依檢察官民國100年度蒞字第3972號補充理由書意旨,上開記載係屬誤繕,更正為「呂瑞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劉美珠」;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卷第4頁)。
二、核被告劉美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瑞傑(由本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則請求就各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呂瑞傑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先後竊取被害人 陳俊超 、 劉玉琴 所有之熱水器變賣得款花用,行為自屬可議,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擔犯罪之情節輕重、竊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