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克宇 )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能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初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96年4月9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佯以女子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某網站聊天室向乙○○佯稱可提供援助交際服務,後又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向乙○○訛稱須確認其身分,要求乙○○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9,979元入不詳姓名者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向乙○○表示要退還該筆匯款,並指示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6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6時24分許、6時3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地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3元、1,998元、7,99
7元(共計39,97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辯稱:伊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後,又於同日提領
500元,後又於96年4月16日提領400元後,即未再使用過,伊於同年6月3日至5日整理房子要搬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可能係整理物品時跟垃圾一起丟掉了,總共有台灣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記載於上揭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之存摺背面,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相同,伊於96年6月7日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某房屋貸款行員通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察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劉子昂 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欲確認其是否為警察人員及欲返還其之前所匯入之金額,而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子昂於警詢中(見96年度偵字第26
158號卷第7至10頁)證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96年7月3日合金東竹北字第0960002795號函暨所檢送之上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1件、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
(二)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其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被告竟辯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伊係將密碼寫在保護套上,後來可能因搬家之故遺失云云置辯,惟衡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存放,並妥善保管,以避免取得該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人為不法犯行所用。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與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焉有任意將3個存摺帳戶、提款卡同時與垃圾一起清理,致一併丟掉遺失之理?縱使被告認為因上開3個帳戶已無存款或餘額,而不需上開3個存摺帳戶、提款卡等物,想將上開物品丟棄,亦應將上開物品等剪斷或剪碎,以免個人之金融相關資料外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三)再佐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涉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時使用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上訴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雖然該合議庭認為「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賣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惟目前社會上失業率高,確有人為小利而權充人頭,卻不知其可能業已犯罪之社會病態。單以有償提供帳戶之事實而言,縱可推測應為供非正常使用,然此『非正常使用』與詐欺取財,仍不能等量齊觀,尚難遽認均係犯罪行為。況以公訴人此種推測理由,則一般人合法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若未知悉用途者,均有涉及幫助犯罪之行為,而是否成罪卻取決於受提供人是否將之使用犯罪之上等不合理現象,與刑法處罰幫助犯之意旨不符,亦過份限制人民使用、管理、處分其帳戶之權利。故此,被告之行為或為不當,亦已影響治安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惟此部分應屬於刑罰法律或信用交易制度之缺漏,實應儘速以立法或建立制度謀求解決之道,尚不宜逕由法院介入,而謀以擴張幫助犯之認定而填補此缺口。」云云,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被告前既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之保管,應較一般人更為審慎,又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因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外面的保護套上,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云云,事後理應更知警惕,豈會又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保護套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結婚紀念日,並能立即背誦密碼,顯見被告要無將提款卡密碼紀錄在提款卡之保護套上之必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害人之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款項等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四)又被告雖自稱於96年6月7日知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且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惟當時上開帳戶既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應係刻意製造其存摺、金融卡失竊之假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僅係彌縫之舉,不能卸免其刑責。
(五)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犯行,其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本於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