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葉千綺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1,51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381元及利
息部分為62,13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
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